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告 李羿霏
被告 張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於訴狀送達後,捨棄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15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29頁),且減縮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469,255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偉忠於民國109年3月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超越,肇事機車右側後視鏡碰撞原告左手,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905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7日至13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看護照顧7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至22日長庚醫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需看護照顧3日,每日看護費用均為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下稱更生保護會)社工人員,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月薪連同交通補助費平均計算為每月38,45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35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469,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建
宏復健科診所、杉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
第149至151、163、1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61至100、243至247頁),又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訊問筆
錄、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至16、249至25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83,905元,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藥局購買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95頁)。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科別均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復健必要,原告購買附表編號4之藥品,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83,90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7日至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看護照顧7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至2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需看護照顧3日,每日看護費用均為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一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證為證(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與行情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更生保護會社工人員,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月薪連同交通補助費平均計算為每月38,45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350元一情,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生保護會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專業人員服務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9至39、211至228頁)。惟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109年3月13日行上開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2個月(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見術後需由專人照顧及休養之時間為2個月。加計,上開109年3月7日至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20日至2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共計10日住院期間,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10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尚無足採。而原告擔任社工人員,109年度、110年度之固定薪資分別為每月34,000元、35,000元,有其提出之更生保護會專業人員服務費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15頁)。至於原告主張應併入計算平均薪資之交通補助費,原告 陳明 係進行家庭訪視,依訪視距離遠近而為補助,係屬浮動(本院卷二第256頁),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非屬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09年3月7日至13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按109年度固定薪資每月34,000元計算,110年10月20日至22日住院3日,按110年度固定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79,320元【計算式:(2個月×每月34,000元)+(7日×〈每月34,000元÷30日〉)+(3日×〈每月35,000元÷31日〉)=68,000元+7,933.33元+3,387.09元=79,32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更生保護會擔任社工人員,每月平均薪資連同交通補助費如前述;被告為高職肄業,其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薪約35,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並分據兩造於本院及本院刑事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5、250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37,301元、459,33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3,225元(計算式
:83,905+20,000+79,320+80,000=263,22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3,225元為有
理由,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頁),發生送達
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25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