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原告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凱華
被告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 陳志文 ,再變更為王文賢,而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0年12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1、63至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本院卷一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8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間承攬被告為定作人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以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分別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7,415元、59,400元、6,300元,原告於108年9月23日進場施工,嗣被告前後任主任委員因交接問題而於108年10月中旬禁止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僅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又原告依提出工程暨驗收表之備註二記載:「本工作暨驗收表於施工完畢經現場人員簽名或蓋大樓收發章確認後一星期內,業主或管委會如無異議,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等語,且被告授權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訴外人 吳靖輝 查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施作完成,始在工程暨驗收表蓋印被告之圓戳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9,278元。為此,爰依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有提出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並於108年9月23日進場施工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僅提出前開報價單並未提出請款單,被告無法擅自撥款。原告提出之工作暨驗收表上雖有蓋印被告之圓戳章,該圓戳章係供郵務回執用章並放置在被告社區大廳櫃台,並無實際保管人,不得以工作暨驗收表蓋有圓戳章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另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陳致吉 證稱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已交接給後任法定代理人王文賢等語,惟該報價單未記載在交接事項單;陳致吉證稱108年9月17日報價單有部分工項無須施作等語,惟消防局安全檢查後認定陳致吉前開證稱無須施作工項有缺失,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又吳靖輝並無交付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請款發票給後續接手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訴外人 王永謄 ;吳靖輝證稱原告有施作108年8月29日報價單之「管路疏通工程」等語,惟D棟4樓住戶於108年10月9日仍向被告反應其自費疏通化糞管,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
(二)原告有以下工項未施作或重複報價之情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排煙風車未連動查修完成:B、E、G、H棟」、每棟800元、共4棟、合計3,200元,原告並未施作。
⒉附表編號項次14所示工項「閘門無動作查修:H棟B3F*2(進、排)」、1區、800元;項次15「閘門馬達無電源查修重新拉線完成2窗」、1式、1,000元。前開2工項與編號1工項「排煙風車未連動查修完成:B、E、G、H棟」實則為同一工項,原告重複請款。
⒊附表編號17所示工項「(D棟)閘門馬達無電源查修重新拉線完成2窗」、1式、1,000元,原告未施作。
⒋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閘門更新:F棟B2F」、1只、8,500元,此與108年9月23日工程暨驗收表記載工項「F棟B1排煙閘門故障需更新」,為同一工項。
⒌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排煙風車未連動查修:A棟」、1棟、800元,此工項係以「棟」為計價單位;編號12所示工項「閘門無動作查修:A棟B1*2(進、排).B2F*2」、2區、1,600元,此工項以「層」為計價單位,原告將相同工項以「棟」、「層」分列在工作暨驗收表上,實則為同一工項。
⒍附表編號18所示工項「A棟B1進排風閘門不能動作與控制迴路重新按裝」、1式、800元,原告未施作。
⒎附表編號21所示工項「消防4\"橫式逆止閥故障更新:G棟B1F」、1只、4,700元,原告未施作。
(三)上開工項雖有疑義,惟被告為維商誼且陳致吉已將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之承攬報酬59,400元公告在被告社區,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108年9月17日報價單、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金額99,278元之發票、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之工程暨驗收表、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108年9月20日「F棟B2F閘門故障更新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77、91至125、187至189、201至203、275至2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是否已完工?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是否已完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暨驗收表備註二記載:「本工作暨驗收表於施工完畢經現場人員簽名或蓋大樓收發章確認後一星期內,業主或管委會如無異議,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等語,除附表編號24之「D棟4F拆馬桶疏通及透視鏡查看工程」工程暨驗收表,其餘工程暨驗收表均蓋有被告之圓戳章,有此等工作暨驗收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25頁)。又陳致吉於本院證稱:我擔任108年10月6日之前一任半的被告主委,任期開始時間忘記了,一任是一年,實際上我擔任一年半任期之被告主委;原告提出108年9月17日報價單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些工項無須施作或另外追加,才另外提出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並就部分工項加以施作,惟原告在施作過程中遭到被告下一屆委員會禁止進場施作;我有看過施工日期在108年10月6日前之工作暨驗收表,沒看過施工日期在108年10月6日後之工程暨驗收表,工作暨驗收表上蓋印被告之圓戳章是管理室主任所為,主任會去查驗原告是否施作完成,原告若施工完成則會蓋印被告之圓戳章,我有跟原告派駐在現場的師傅確認工項是否已經完成,故原告在施工日期108年10月6日前之工作暨驗收表所示工項均經被告驗收完成;我知悉原告提出工程暨驗收表備註二之內容,原告施作完成後,管理室主任會聯繫我、原告及管理室主任一同至施工現場確認原告施作工項是否已完成;施工日期108年10月6日前之工作暨驗收表所示工項均經被告驗收完成;我有看過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提出108年9月17日報價單有經過被告開會決議,相關會議記錄已移交給下一屆主委,至原告提出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雖未經被告開會,但被告所屬各委員均知悉並同意讓原告進場施作等語。又吳靖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委外大金保全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任期自108年8月起至10月止;原告提出工程暨驗收表上蓋印被告之圓戳章是我所為,蓋印被告之圓戳章就代表被告驗收完畢,陳致吉有授權我蓋印被告之圓戳章,我蓋印後,陳致吉、我、原告派駐在現場施工的師傅三方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是否已完成;原告約於108年8月21日、22日將108年9月20日「F棟B2F閘門故障更新」報價單送至被告處,另於108年8月30日將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送至被告處,我將前開2份報價單轉交給陳致吉,原告均已完工,我有將原告施工完成照片上傳到被告之管理委員LINE群組內,但時間太久了,照片沒有留存;我記得大約原告於108年10月中旬就沒有進場施工,原因好像是被告兩屆委員會交接不順暢,原告員工告訴我,並稱:「被告的委員會不讓他們施作」等語,原告員工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是陳致吉與吳靖輝於本院作證時經隔別訊問,其等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有無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工程暨驗收表等內容吻合,且陳致吉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吳靖輝為被告前所聘僱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與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陳致吉及吳靖輝之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⑵陳致吉與吳靖輝於本院均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授權吳靖輝先行查驗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如已完工,吳靖輝則在原告提出工程暨驗收表蓋印被告之圓戳章,陳致吉再會同吳靖輝、原告派駐施工現場之員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此為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流程,並非僅憑工程暨驗收表備註二記載:「本工作暨驗收表於施工完畢經現場人員簽名或蓋大樓收發章確認後一星期內,業主或管委會如無異議,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等語即逕認驗收合格,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原告提出108年9月「D棟4F拆馬桶疏通及透視鏡查看工程」之工程暨驗收表、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即為附表編號24之工項,前開工程暨驗收表未經被告蓋印圓戳章一情,有此工程暨驗收表、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201頁),惟陳致吉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108年8月29日「管路疏通工程」報價單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語;吳靖輝於本院證稱:原告提出108年9月「D棟4F拆馬桶疏通及透視鏡查看工程」之工程暨驗收表,我知道原告現場有來施作,我有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並拍照,但時間太久了沒有留存相關檔案,可能是原告之施工師傅忘記給我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9頁),互核陳致吉與吳靖輝等2人證述相符,是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項確已完工。準此,被告授權吳靖輝負責查驗原告施作工項並確認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已完工,陳致吉在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期內就原告提出施工日期108年10月6日前之工程暨驗收表即附表編號1至17、22至24所示工項進行驗收並驗收合格,是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既已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惟完工與驗收係分屬二事,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之已完工承攬報酬。至被告抗辯D棟4樓住戶於108年10月9日仍反應自費疏通化糞管等語,提出王文賢於108年10月22日傳送吳靖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D棟4樓住戶於108年10月9日有反應自費疏通化糞管,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於108年9月間為D棟4樓住戶進行拆馬桶疏通及透視鏡查看工程,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8日、17日施作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一情,有工程暨驗收表及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頁117至121、277頁),且陳致吉於本院證稱:工程暨驗收表蓋上被告之圓戳章表示主任有查驗原告施工完成,至於是否通過被告驗收,如果在我任期內,我都會親自去確認原告是否有施作完成,才算通過被告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是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業經吳靖輝查驗並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惟陳致吉於108年10月6日卸任後因被告之委員交接問題而無人就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進行驗收,揆諸前開說明,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縱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範疇,僅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又被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故原告仍得請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已完工之承攬報酬。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工作暨驗收表蓋有被告之圓戳章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將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放在管理室讓廠商跟管理員去蓋在原告之工作暨驗收表,後來發生本件爭議才改以本院卷一第157-5頁所示圓戳章作為郵件收發章(本院卷二第8頁),是被告確有授權吳靖輝以被告之圓戳章蓋印在原告提出之工程暨驗收表上,而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屬不同之階段,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工項未經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之承攬報酬。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或重複報價等語,惟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已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且各工項名稱及施工位置均不同,自無重複報價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⑹從而,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已完工之承攬報酬。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干?
復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提供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並未與陳致吉或被告約定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才可以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是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均已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於完工後即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合計99,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9月17日報價單、108年10月16日報價單、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8元,及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通知吳靖輝交接後手之物業管理公司主任訴外人王永謄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王永謄並未看過吳靖輝交接之原告請款發票及請款明細等語;原告雖聲請通知其員工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王文賢於108年10月間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9頁),惟王永謄既無見聞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兩造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斷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