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遲延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按未清償本金之3%加計違約金,且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12月12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3萬9,024元,及其中本金57萬7,810元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合計63萬9,024元,及其中57萬7,810元按日息萬分5.479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