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約定清償日為93年5月14日,第1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自第2年起,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者,逾期部分之利息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計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8月13日,自94年8月14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之約定利率為6.72﹪,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消費查詢、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001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