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應補充更正為「...係甲○○所有,由 杜玉仁 持有,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連同該車遭搶,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微薄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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