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志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後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八十萬元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陳稱未能清償票款,實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全部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此僅為兩造債務如何清償,況且本院須在兩造就請求之金額及其清償方式均同意下,始得製作和解筆錄,被告前開主張實與本件票據關係請求無涉。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均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