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9樓
被 告 林能傑 即傑美網版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
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882元整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之傑
美網版印刷廠(下稱傑美廠),皆擔任技術工一職,直至
被告於97年12月9日突向原告陳稱:明天起不用再來上班云
云,合計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自93年3月29日起至97
年12月9日止,共4年8月又10天,另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
即97年6月至97年11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之平均薪資為40,186元【計算式:(97年6
月薪資:40,050元十7月薪資42,630元十8月薪資45,150元
十9月薪資44,217元十10月薪資38,133元十11月薪資30,93
3元)÷6=40,18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0,884
元【40,186x(4十9/12)=190,884元】。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在被告所
設立之傑美廠繼續工作長達4年餘,被告每年本應給予特
別休假,惟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賦與原告特別休
假之權利,致原告每次請假均遭被告按日扣薪,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告離職之日回溯5年內應休而
未休之特休假共34日(7十7十10十10=34),按日補發工資
,離職前6月之日平均薪資為1,318元【計算式: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40,050元十42,630元十45,150元十44,217元
十38,133元十30,933元=241,113元。241,113元÷(30十
31十30十31十31十30)=1,318元】,被告須補發44,812元
。
㈢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6絛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絛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
告。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既未依此規定提前預告欲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個
月之預告薪資40,186元。
㈣此外,被告業於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中
自認已將原告之出勤卡抽掉、薪水結清,即表示已將原告
開除,原告屬於非自願性離職,豈料被告又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返回工作崗位之情事,無非係被告為顛倒是非黑
白、企圖混淆視聽、製造違背常情之手法藉以規避應支付
原告資遣費用;且被告於協調會中提及其他諸多與事實不
符之陳述,皆為被告單方片面之詞,原告均為否認。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75,882元【計算式:190,884
元十44,812元十40,186元=275,882元】,經原告向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於97年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惟協調不成,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受僱於被告4年10月又8天,被告於每月10日前(3日
至10日間)會以現金方式「發上個月份薪資及將上個月份
出勤卡給與原告」,凡被告欲對原告扣薪時,皆會於出勤
卡上予以紀錄,此觀諸以往出勤卡如95年11月(未寫報表
扣款500).96年6月(因拿錯版及衣服扣款、色差不算加
班)、96年7月(印刷不良加班不算)、96年8月(請假扣半
天扣1小時).97年8月(破版扣款)、97年9月(颱風天不
補扣除、請假1天扣2小時)等均會詳細記載對原告予以扣
款之情形是以「原告之97年11月份及12月份出勤卡上並無
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有印刷出現色差之錯誤」,而被告結算
原告之新資係與每月發薪日相當(9)日,並非被告所述係
原告要求被告結算其薪水之情事,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編辭,不足採信。
㈦再查,被告於發薪日(97年12月9日)結算原告11月份及12
月份之薪資及將1出勤卡給與原告,並告知原告明天起不
月來上班了,原告才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會填具申訴書,原告何需於12月9日詢問被告可否
繼續上班後,隔天12月10日又到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關係
協會申訴,此違通常事理,無庸置疑,豈被告一再辯稱原
告向其詢問可否繼續來上班云云,顯為無理之狡辯並與常
情不符。
㈧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所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方法,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謂曠職
,應指受僱人並無離職之意,僅是毫無預警地未經請假手
續而未上班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既己於12月9日結清原告
之薪資,並告知隔天不用再來上班,其被告即非法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殊無於12月15日勞資關係協會後,再
次於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情事。又
被告主張於98年1月5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並不能
證明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究係被告將原告資遣抑或係
原告自願離職所致,是被告遲至98年1月5日辦理僅係被告
所經營之印刷廠行政作業措施較緩慢所致,故被告以此為
抗辯殊不可採。
㈨原告於12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填具申訴書後
,被告陳述其於12月14日有打電話給原告,欲問明原由,
根本無通聯紀錄可資為證,兩造於12月15中出席關係協會
,被告亦持強硬態度對之說「要嘛就以2萬元解決,再多
不可能。原告詎因生活陷入困難,又適逢不久即將過年,
原告為求生計,透過友人於97年12月18日介紹至完全與自
己技術毫無相關之栓合工程行任臨時粗工,試問被告若於
12月9日無非法解僱原告之意思,一直有要原告回到工作
崗位,原告何需為求生計從事輿自己本身毫無相關之工作
?又原告何需於12月10日即向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
訴,如此皆無法說明係原告主動要求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又出爾反爾,聲稱要回來上班等情事。末查,原告受
僱於被告4年多之久,幾乎年年給予年終獎金,然被告從
97年10月起便強制原告放無薪假,此觀原告之97年10月、
11月、12月出勤卡分別有4天、8天、2天之無薪假等情事
,顯見被告係為節省人事成本之開銷,而於12月9日非法
解僱原告。
㈩其於97年12月8日當天工作確實有出錯,但是為幾百雙出
錯,不是整批貨都出錯。而當天下午印錯東西之後,其未
與被告碰面,隔天其去找被告結算薪水,其未問被告可否
繼續上班,是被告告知其不用來上班,亦未說明原因,其
只接到被告打的最後一通電話,另又接近過年,其不可能
向被告表明其不要做了,之後被告打的電話其未接到,而
未接到的電話不可能有10幾通之多。
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薪資,補發44,812元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協調申訴書
影本、97年度及96年度薪資明細影本、95年11月、96年、
97年出勤卡資料影本、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書乙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訴者,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印刷廠,因
其生性較疏懶,故其負責之網版印刷工作,常常出現印刷
成品有色差等之錯誤狀況,而必須重新印刷,如此即增加
被告印刷廠之材料成本,被告印刷廠廠長常予以責備,然
卻未見原告改善,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原告
又犯同樣錯誤,被告即數落原告,原告諒係因常受責備,
心有不滿,即當場向被告表示其只做到年底,被告不置可
否。詎同年12月8日原告又出錯,耗費材料新台幣3萬3千
元,被告認為不能長此坐視原告之一再出錯造成公司損失
,乃要求原告賠償,而原告即因此向被告表示要印刷廠結
清其薪水,被告以為即係其要求,便於隔日將其可領得薪
水結算給付於原告,惟原告於領取薪水後,竟又向被告詢
間其否可以繼續來上班,被告念及原告多年服務於印刷廠
之情誼,乃稱「可以」,但考慮原告實不宜再讓其擔任印
刷廠工作,擬將其調任噴漆。然原告卻從此未來上班,被
告於返國後知其情事,即電洽原告欲問明原由,惟原告未
接聽電話。後被告即接獲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來函,
稱原告以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等,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據上可知,係原告主動表示要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出
面反爾,聲稱要回來上班,其指訴被告非法解僱云云,與
事實不符,按被告若有解僱原告之意,當會於解僱之日(
97年12月9日)即為之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惟被告因仍
等候原告返回工作,乃未辦理。其後係因兩造協調不成,
被告認為雙方之關係不宜懸而不決,方於97年1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回公司上班,惟未獲置理,至此被
告遂以原告曠職逾三日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
年1月5日為其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㈢總之,原告確未非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反而是被
告無端曠職,方導致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準此,原告所
為本件之請求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原告自己離職,並非受被告非法資遣。又本件如認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則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275,882元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㈤以原告之工作態度,其是可以合法解僱的,其僅是不希望
原告沒有工作,也因為原告表示要繼續上班,故未予解僱
,被告到目前為止並無解僱原告,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存
在。
㈥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薪資,補發44,812元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聲請傳喚證人 魏秀真 。
參、本院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受
僱於被告設立之傑美網版印刷廠(下稱傑美廠),皆擔任
技術工一職,且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0,186元等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之項目有二,其一為任職期間之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44,812元。其二為被告將原告解
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與原告資遣費190,884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40,18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特別休假之薪資44,812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薪資44,812元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
爭執,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90,88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0,186元部
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
告之,且雇主未依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諸
勞動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再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亦得請求資遣費。綜上所述
,可知依法須限於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
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有依上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雇主未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屬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又倘勞工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
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合先敘明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9日突向原告陳稱:明天
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
且明確陳稱:以原告之工作態度,其是可以合法解僱的
,其僅是不希望原告沒有工作,也因為原告表示要繼續
上班,故未予解僱,被告到目前為止並無解僱原告,與
原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對於
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陳述之事
實,其係起訴主張被告係突向原告陳稱「明天起不用再
來上班」等語,就此一事實縱使為真,則因被告並非係
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故該解僱行為並非合法之解僱行為,依法不生
解僱之效力。斯時原告與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自仍屬存
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而於此情況下,原告如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時,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
⒊本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部分,因本件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合法終止,則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者,係其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44,
812元,其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