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從業人員。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基隆火車站南站剪票口,因其欲逕由側邊通道通行,而與擔任臺鐵基隆車站南站剪票員職務之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乙○○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嗣經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罵「幹你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同事,我當時是急著上班,我覺得我可以從側邊過,所以才會罵他三字經,但那是口頭禪,現場還有其他員工,誰規定不能走那邊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從業人員,被告於上揭時、地,欲逕由剪票口之側邊通道通行,遭擔任剪票員之告訴人阻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9-13、15-17、65-68、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4、65-6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影像,結果顯示:
「被告稱:啊我這邊過去不行嗎?
告訴人稱:不行啊,我不知道你是誰啊。請問你是誰?出示證件。出示證件哦。
被告出示證件。告訴人稱:好,甲○○嘛。
被告稱:啊你…啊你叫什麼名字?(臺語)告訴人稱:我不會提供給你…,個資法,個資法的問題。
被告稱:這樣我可以過去了嗎?(臺語)告訴人稱:不行啊,你要從那邊刷卡。電子化進出閘門,對啊。
被告稱:你實在是……幹你娘…我…我是…。(臺語)告訴人稱:你說幹什麼?(臺語)被告稱:我…沒有啦。被告舉起手往其口罩前比劃:我是很想要給你親下,啾(以嘴唇發出聲音)」,有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4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我任職40多年都是這樣走,告訴人卻阻止我,我才會用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5-68)。
⒉綜合前揭認定之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情境可知,被
告係不滿告訴人數次拒絕其通行,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不雅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針對特定人直接謾罵「幹你娘」等語彙,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且顯係藉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無疑,自與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口頭禪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以「欲給你揍」(台語)言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以腳部、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出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揍告訴人,我是說要親他,是告訴人阻擋我,不是我阻擋他等語。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其欲逕由剪票口之側邊通道通行,遭擔任剪票員之告訴人阻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影像,被告係以臺語對告訴人稱:「我是很想要給你親下」,而非「欲給你揍」,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43頁);告訴人亦稱:我也聽不清楚被告到底是說要揍我或親我,不過我覺得被告當時的態度非常輕浮,所以我有拿本案錄影影像向台鐵管理局提出性騷擾的申訴,經台鐵管理局性騷擾防制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11年12月1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際,並無「欲給你揍」等言詞,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強制部分: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霸佔車站公務門不肯離去,還對我說沒關係我就在這等一下,我擔心被告是要對我不利,就從其他路徑離開,我不知道被告最後如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僅能看出被告數次向告訴人表達其欲從該處通行,而均遭告訴人拒絕,進而發生口角;現場監視器影像亦僅顯示:被告走入剪票口後,告訴人走向被告,2人交談,畫面隨即結束,此有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無從判斷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進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要難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有罪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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