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自強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同案被告 廖喬翊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傷害案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個恐嚇、公然侮辱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詞恐嚇、辱駡同一個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恣意以粗俗、不雅之字眼侮辱告訴人乙○○,藉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乙○○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搬運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不知在何處(偵卷第14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喬翊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丙○○之前任配偶及現任男朋友,2人因故素有嫌隙,廖喬翊則為甲○○之現任女朋友。詎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由丙○○所經營之狗寶屋寵物美容店,欲與丙○○討論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問題時,因見乙○○亦出現在該店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對乙○○稱:「你想死喔」、「要把你打到住院」、「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並持鋁棒向乙○○揮舞,使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廖喬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手腕及肩膀,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扭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對告訴人乙○○口出「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㈡被告廖喬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廖喬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腕及肩膀之事實。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並對告訴人乙○○口出「你想死喔」、「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之事實。⒉被告甲○○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開店內,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㈣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並對告訴人乙○○口出「你想死喔」、「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之事實。⒉被告甲○○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開店內,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像男人,沒懶趴」等語之事實。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向告訴人乙○○揮舞,使告訴人乙○○躲避在該店廁所內,不敢離去之事實。⒋被告廖喬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腕及肩膀,致告訴人丙○○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扭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㈤告訴人丙○○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廖喬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上開鋁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喬翊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時,將告訴人丙○○所經營狗寶屋寵物美容店之門反鎖,妨害丙○○開店營業之權利,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被告廖喬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強制罪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亦自陳:強制罪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不再提告強制罪等語,復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喬翊有何強制犯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被告廖喬翊有何強制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