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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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亭汝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亭汝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其甫於106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李文清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林亭汝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林亭汝之本案帳戶,並於
106年2月6日上午,假冒 陳錚林 之友人,致電陳錚林,佯稱其友人因急難極需款項,請陳錚林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陳錚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陳錚林在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時,所寫收款人之帳號有誤,未將1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亭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錚林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 吳勝偉 之證述。
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89592號函檢送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掛失錄音檔資料1份(含光碟1片)。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對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陳錚林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陳錚林雖受詐欺集團所騙,惟幸未將金錢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1個月收入約24,000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包含父母親在內共有7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要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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