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上訴人 蔡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蔡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及大武街附近之活動中心1樓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詳加斟酌、綜合考量,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王明德 、 陳韋詮 於原審之證稱、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員警於107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住處,向其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驗尿液勤務,惟因上訴人拒不配合,警方遂實施強制力,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另上訴人於妨害公務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警方在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上訴人仍大聲咆哮警方,且不願配合警方前往分駐所驗尿,並以雙手及雙肘推開警方而發生拉扯,警方為制服上訴人,乃使用辣椒水噴灑等情;警方既事先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出示予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仍拒不配合採驗後,方以上開方式強制上訴人前往派出所採取尿液,則警方對上訴人之採尿送驗程序合法,其尿液檢體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曾就警方之採尿過程主張違法,且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緩起訴被撤銷,我才上訴主張警察採尿不合法,我想要救回我的緩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上訴人辯稱警方採尿程序違法,尿液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當時上訴人見有車停在門前,即馬上進屋,兩名著便衣之人即用力撐開門進入屋內抓住上訴人,完全沒有拿證件及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對上訴人噴辣椒水,後又移送上訴人妨害公務罪嫌,在原審兩位作證之警員亦承認忘了帶強制採尿許可書;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上開主張,是因懼怕警方常至家中探視,大力拍門叫人,又要其交出藥頭,為了不讓家人驚恐、傷心,才忍氣吞聲;上訴人遭緩起訴撤銷,深怕入獄服刑對病情不利,才於原審提出要繼續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不是意圖卸責飾詞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