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高○祥被害人謝○紅
高○和相對人謝○法
謝○○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定期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惟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