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男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05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慶男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警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龍崗國小),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0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卷第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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