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
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鄭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