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律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律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律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泡茶店內,與綽號「 阿華 」之人對賭六合彩,玩法為可以自行選擇「二星」及「三星」,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或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並可自行選擇彩金的得獎比例,若選擇
0.5之得獎比例簽中二星者彩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簽中三星者彩金28,000元,若未簽中則下注金全歸葉律君,得獎則至文昌公園內向葉律君領取彩金。嗣為警於106年7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查獲,並扣得簽賭單
1張。
二、核被告葉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於參與賭博僅1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得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400元,經被告供稱非對賭客人給予之金錢,乃係其欲交予他人購買物品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400元確為賭資,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應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之情形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經查,被告雖坦認賭博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於警詢中供稱:有綽號「阿華」的朋友來店裡說號碼很漂亮,然後跟我對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參以本件扣得之簽單1張上載有「華」一字(見偵卷第17頁),是本件既未扣得其他簽單或者賭資為證據,亦無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有經營簽賭站或供給簽賭場所之行為,是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有何在聚集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或供給賭博場所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綜上,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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