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臺中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及住所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據覆並無姓名為甲○○者人設籍該地,有該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