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02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4日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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