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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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至5、7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1年8月、3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6月又1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2次)│共4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刪除前)│├───────┼───────────┼───────────┼───────────┤│犯罪日期│1、95年7月24日│1、95年7月初、95年7月│如判決附表2編號1至83所│││2、95年7月22日、95年│間│示(編號19、52除外)│││8月24日│2、95年7月17日│││││3、95年8月7日、95年8月│││││底│││││4、95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蒞追字第1號│96年度蒞字第2890號│95年度偵字第8042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事實審││││││├───┼───────────┼───────────┼───────────┤││判決│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決確│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11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如判決附表2編號19所│如判決附表2編號86所示│94年10月間、95年7月中│││示││旬│││2、如判決附表2編號84所│││││示│││││3、如判決附表2編號85所│││││示│││││4、如判決附表2編號87所│││││示│││││5、如判決附表2編號88所│││││示│││├───────┼───────────┼───────────┼───────────┤│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8042號等│95年度偵字第8042號等│96年度蒞字第2890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事實審││││││├───┼───────────┼───────────┼───────────┤││判決│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9年10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決確│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11月2日│││定日期││││└───┴───┴───────────┴───────────┴───────────┘┌───────┬───────────┬───────────┬───────────┐│編號│7│││├───────┼───────────┤│││罪名│詐欺│以│以│├───────┼───────────┤│││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下│下│├───────┼───────────┤│││犯罪日期│95年4月至95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57號│空│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69號││││事實審│││白│白││├───┼───────────┤││││判決│100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9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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