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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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二百四十期償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繳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九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己○○、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盛集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共有兩宗借款,借款金額各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被告己○○、丁○○兩人僅就其中該筆一千萬元之借款為保證。
(二)該筆借款尚有抵押權可資擔保,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應限於抵押物拍賣完畢後,系爭借款未獲償之部分。
丙、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院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分二百四十期償付,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繳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九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丁○○固辯稱其保證責任僅限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盛集企業對原告之該筆一千萬元之特定借款、系爭借款除連帶保證人外並有物保存在云云,惟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即被告己○○、丁○○自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本金一千萬元之借款。
(二)再據原告提出,由被告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明載被告己○○、戊○○、丁○○係就被告即主債務人盛集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一千八百萬元整為限額而為保證等旨,則被告己○○、丁○○顯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其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且無消滅原因,系爭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金額亦在保證契約預定之最高限額之內,系爭借款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
(三)又系爭保證契約於第一條約定「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貴行無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毋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並不違背強制規定,且被告己○○、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盛集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九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既如前所認定,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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