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 張金玉 (原名倪 張皇綢 、張皇綢)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4×43×10=1,720元)】。
二、請陳報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三、請補正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到院,及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06年
9月24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請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之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意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6年
9月2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聲請人固業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仍須補正下列說明事項:
㈠伙食費5,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並具體說明各項支出內容及計算方式,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房租4,000元:請提出每月繳交房租之繳款證明、領款明細
、「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請說明上開處所,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為何人所有、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設籍於該址。
十二、請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請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說明若本院否准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對聲請人之影響為何?有何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又倘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其表示之更生方案有何履行可能性?均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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