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司機,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69號被告呂紹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長疆羊肉爐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羊肉爐店附近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遭 陳忠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陳忠義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4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呂紹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豪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忠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與現場、車損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憑,應認被告前述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豪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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