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7、1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水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水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某麻竹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號住處後面,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當場逮捕,並於103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水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第24號卷第48頁、第58至62頁;訴緝第25號卷第43頁、第52至5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3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19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理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2年6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阿和」購買的毒品1包內,有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一起的,我是拿取毒品後置入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分開施用等語(見訴緝第25號卷第52、54至55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足採,應予敘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與母親、弟弟、哥哥同住,弟弟已成年,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而被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迄今事隔已久,故上開針筒是否現仍存在,非屬無疑,且衡諸常情,針筒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