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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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方耀輝曾淑慧 已證明上訴人不在 孫立文 之汽車被燒燬之現場;證人 蔣東成 雖指認上訴人為該汽車之縱火者,惟其於警訊時,第一次稱不認識放火人,第二次稱放火者約一九○公分高、平頭,第三次始指認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所述先後矛盾,真實性堪疑,況上訴人留長披髮、身高一八二公分,有諸多證明可證,顯非蔣東成所指之放火者,且燒汽車者係以潑汽油點燃方式為之,與上訴人以尼龍繩引火燒機車,手法完全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人所為。原審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人方耀輝、曾淑慧證述,却採信前後矛盾之蔣東成證言,其採證認事違法。㈡上訴人因酒後一時氣憤,以打火機燒他人機車之座墊及腳踏板,僅意在警告各該機車不得亂停放,並無燒燬機車或犯公共危險之故意。原審未就使用一般打火機能否燒燬一部機車鑑定之,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犯公共危險罪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所為均未致生公共危險,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孫立文之指述、目擊證人蔣東成(汽車部分)及 馮金汗 (機車部分)之指認、上訴人供認燒燬二部機車、卷附被燒燬之汽車照片八張及機車照片四張、扣案上訴人之打火機一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先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放火燒燬孫立文之小客車一輛,繼又二次以打火機點火燒燬 謝明達 之機車坐墊及 侯振豐 之機車脚踏板,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放火燒燬該小客車,並以其當時係在台南市○○路「友樂町」KTV上班,迄上午三時始下班等語為辯,認係卸責之詞;又對於證人即該KTV負責人方耀輝與會計曾淑慧所為附和上訴人所辯之供述,認屬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之結果,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原判決並說明依卷附縱火之現場照片所示,當地商店林立,均屬市區繁榮地帶,且據上訴人及證人馮金汗供明在各該被燒燬之機車停放地點,當時尚有其他各式各樣機車停置,上訴人於各該處所縱火燒燬小客車及機車,如未及時撲滅,極有可能延燒或波及鄰近建物或其他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查,證人蔣東成於警訊時,第一次係於目睹小客車被縱火之當日,指稱:縱火男子「年約三十歲許,留平頭、高壯、身高約一八○公分許,穿著花色短袖上衣」,第二次係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後,經警通知即當場指認上訴人本人為該縱火者,有各該筆錄可稽;再觀諸蔣東成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如上訴所指先後矛盾之情事。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敍明取捨證人方耀輝、曾淑慧及蔣東成證言之理由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是否送請鑑定及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委難以其未為之,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者,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提出有關其身高、髮型之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審酌。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987 號(85.10.0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48 號(86.01.2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419 號判決(86.04.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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