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46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7巷2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4月3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72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寬8.2公尺之混合車道外側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以西10公尺處前欲向左變換至混合車道內側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混合車道內側,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305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混合道車道內側同向直行駛來,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B機車前車頭遂撞及A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和醫院97年4月11日乙診字第009118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