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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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5行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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