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artier」戒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artier」商標係「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現仍於專用期間,亦明知其前於嘉義縣朴子夜市所購買戒環標有「Cartier」之戒指,為未經「卡地亞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一六六號之四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atwins」張貼該仿冒戒指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而陳列,嗣經警網路巡邏發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稱欲購買而約定郵寄交付,經甲○○以郵局包裹郵寄而為警扣得上開仿冒戒指一枚,因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後,與被告約定郵寄交付而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所需,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難認被告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言,復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本罪不處罰未遂行為),故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雖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在其所申請之拍賣網站上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然被告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戒指一枚,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深表悔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之戒指一枚,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