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揭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揭應執行刑五年四月並接續於殘刑後執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次假釋,又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其第二次假釋再經撤銷,需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三日,經入監服刑後,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猶予以買受並懸掛自身車輛車牌使用,以逃避追緝,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贓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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