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乘機強劫他人財物,推由丙○○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尋找下手對象。在台南縣○○鄉○○村○○○街○○○號附近,二人見丁○○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乘,丙○○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並故意以車頭撞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部。丁○○被撞擊後,引擎未熄火即下車查看,丙○○隨即下車,佯問丁○○車子被撞擊後有無受損,並乘丁○○查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受損不注意之際,緊抓丁○○之手,並持其所有足以為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木棒一支,架住丁○○之頸部,並恫嚇其不得聲張,至使丁○○不能抗拒。此際,甲○○旋即乘機下車改坐上丁○○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丙○○見共謀強劫他人財物目的順利,遂將緊抓丁○○之手推開,迅速坐進由甲○○所駕駛丁○○之自小客車,由甲○○駕車載丙○○逃逸,原丙○○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則棄置現場。甲○○駕車載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強劫目的已達,丙○○、甲○○即取走丁○○置放於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後,將丁○○自小客車棄於該處,並將車鑰匙丟於河中,嗣經丁○○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載丙○○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本坐在丙○○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丙○○與丁○○發生什麼事,只知道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執,因一時心慌怕警察來,情急之下才將丁○○之車開走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有於右揭時地製造假車禍乘機強劫丁○○財物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丁○○所具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犯行已極明確。雖被告又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茍真係一般不小心擦撞車禍,則雙方應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等非但未請警察前來處理,且於被害人大聲喊叫時,丙○○即緊抓丁○○之手,並持其所有足以為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木棒一支,架住丁○○之頸部,並恫嚇其不得聲張,至使丁○○不能抗拒。此際,甲○○旋即乘機下車改坐上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丙○○見共謀強劫他人財物目的順利,遂將緊抓丁○○之手推開,迅速坐進由甲○○所駕駛丁○○之自小客車,由甲○○駕車載丙○○逃逸。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由甲○○所駕駛,亦即被告甲○○並非肇事人,請警察前來處理,與其並不相干,自無害怕之理由。又被告甲○○縱因此會害怕,自可搭計程車先行離去或逕予先行離去,顯無強行將被害人丁○○之車開走之理?何況之前二人甫因共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更應謹慎,豈會因害怕反而將被害人丁○○之車開走。查被告等製造假車禍而其真意係乘機強劫被害人置放於車上皮包內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情節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木棒亦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與共犯丙○○二人彼此間就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僅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及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以木棒一支,據共犯丙○○供稱於犯罪後已丟棄,且未扣案,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