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阡妙PBPRETTYBAB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靴鞋、男鞋、紳士鞋、休閒鞋、運動鞋、涼鞋、童鞋、鞋跟、女鞋、淑女鞋、高跟鞋、布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商標。嗣經關係人法商.皮爾.帕門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以關係人固主張其首創以PB作為「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使用於各種衣服、皮鞋、手錶、領帶等商品,早於我國、法國、香港、日本等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原告以近似之PB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TTYBABY」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云云,惟據關係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註冊證影本係權利靜態取得資料,且其中尚有註冊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者;銷貨量報告是否即係系爭商標商品之販賣銷售表,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商品型錄僅有一份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一號商標評定書。關係人以其一直以公司名稱PIERREBALMAIN及PB設計圖案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已具相當知名度,且其將原使用之圖形改為、使用於衣服、皮帶、皮包、冠帽、襪子、領帶、手帕、毛巾、眼鏡、寢具等商品,於世界各國申請註冊日期及獲准註冊日,均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早,該、設計圖為其首創使用之事實不容置疑,原告以完全相同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係蓄意仿襲據以評定之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檢具商品授權契約、費用統計表、營業額統計表、商業發票等資料影本,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訴願時所檢送之商品授權契約及其費用統計表、西元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二年營業額統計表、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口商業發票等資料,多屬國外資料,是否即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販賣銷售記錄,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商品型錄僅有少數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要難謂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遂駁回其訴願。關係人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雖非被告所為台八十七訴字一八五七五號決定書中之再訴願人,惟卻因該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乃今即依鈞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基於權利保護要件,逕行提出行政訴訟,請鈞院為一公平、合理之裁決。合先陳明在前。二、次查本案,被告單執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PB」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之一之「PB」相同,且依關係人補呈全屬國外資料之使用證據,即肯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具知名度,率爾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牽強之見,要難謂允洽,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暨經濟部詳細審酌,均未認系爭商標有任何仿襲之嫌,惟今被告遽而推翻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之處分決定,逕認系爭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顯有失一貫、公平,殊難以使人心服。茲詳述如后: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要無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阡妙」及外文「PRETTYB
ABY」所組成之聯合式,另「PB」之藝術字體,則重疊於「PRETTYBABY」中央,而外文所表達之觀念為「漂亮寶貝」之意;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人名「PIERREBALMAIN」及黑色方形內置反白「PB」字母之圖形所組成,其外文所表彰之觀念乃人名「皮爾.帕門」,與系爭商標相較,一者為中、外文及圖形等三部分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一者則僅由單純之外文所構成,是中文之有無即可立見其分野,而外文之長短、各自表彰之意義亦差異甚鉅,乃至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更迥異其趣,毫無構成近似之可言,則二商標圖樣依通體觀察之審查原則既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無違於前揭條款之規定。㈡、外文「PB」為十分普通之商標圖樣,並非關係人所創用,自不得以此常見之商標圖樣作為系爭商標有違法之主要依據:查閱商標公報可知,早在六十八年即有廠商以「PB」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且於各類商品中,以「PB」為外文之主要部分,迄今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計有十七件(詳如證物一所載)。是以,外文「PB」二字確非關係人所創用,要不得僅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亦有「PB」二字,即逕認有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遑論,於衣服類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四二七○六九號「拍拍手PBPBSO」、第四八七二二九號「PB」商標存在,原處分機關仍核准申請在後之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九一九二七號「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與之並在註冊,顯見「PB」二字,要非關係人得獨占專斷,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截然不同,隔離觀察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未就上開事實加以審究,竟憑其主觀偏頗之見,率將維持一貫審查原則之原處分暨經濟部之原決定撤銷,其審查無異放任關係人過度擴張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要不足以維繫。㈢、由關係人檢附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使用據以評定之「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具知名度:⒈關係人檢附之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商品型錄僅少數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餘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故以之作為表彰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之證據,尚不足採信。⒉又,就關係人於訴願時所檢送之商品授權契約及其費用統計表、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二年之營業額統計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口商業發票等資料,誠如原決定機關經濟部之審查所言,多屬國外資料,復無「PB」商標之標示,是否即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紀錄,尚堪質疑,是不得以此等證據力有待商榷之資料,執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證據。⒊縱關係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之一覽表,惟該等各國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非得據以為知名度之證據,倘如關係人所言,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則應不難提出更具體之廣告及行銷資料,再者,其於國內之註冊日期尚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晚,系爭商標又如何加以仿襲﹖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尚未具知名度,要不得以之干涉已合法註冊並於國內市場銷售多年之系爭商標,惟被告將原處分機關暨經濟部之客觀、公平審查結果置之不顧,改以採信關係人誇大不實之主張,其決定之粗率,自難令人心服。㈣、復查、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並參加同業公會每年舉辦之鞋展,所生產標示「阡妙PBPRETTYBABY」商標之商品,已廣泛行銷於國內各大鞋店及各鞋類連鎖店,由於品質優良,深受消費者之喜愛,並為同業及公會之肯定,此有同業公會、各銷售據點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銷售發票可資證明,足見,原告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來,即致力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推廣與銷售,迄今已有六年之歷史,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及喜愛,而因愛用者眾,商品之銷售因之遍及國內各地,故系爭商標經原告苦心經營下,早已建立良好之商譽,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今關係人於系爭商標建立卓著之商譽,且於兩商標圖樣於市場併存多年,其間並無發生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後,竟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其主張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要不足採信,惟被告不明究裡,遽爾採信其主張,實有偏袒外商、抑制國內工商業者發展之嫌,是為維交易安定性,及鼓勵我國工商企業之發展,被告之決定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㈤、再參酌下列二則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系爭商標並無違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即:⒈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揭示:「外文『IF』係國人所熟知之文字,並非原告所首創,歷年來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用於各類商品者為數不少,原告謂系爭商標仿襲,亦有誤會。按系爭商標自七十六年申准註冊以來,已持續使用三年以上,有行銷發票、出貨憑證型錄、商品展示照片及國貿局編印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二商標併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品牌及銷售市場,加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旅行箱、公文箱(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⒉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亦揭示:「惟就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其彩色廣告、保護中心簡介、七十三年五月五日之邀請卡、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賀卡影本及產品型錄等,均未標示日期、數量及地區,亦未有透過任何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促銷之證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註冊當時,其所指定之商品已廣泛行銷我國,且商信譽及商品品質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之出貨、訂貨發票影本,僅能說明該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有行銷國內之事實,而美容沙龍負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乃私文書,且係訟後臨時所創作,其證據力已較薄弱,核其內容,亦不足證明其產品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依此尚不足以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欺罔公眾或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三、綜上論陳,外文字母「PB」早於六十八年即有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且於各類商品中仍有多件商標之外文包含「PB」,足見關係人誇大主張「PB」圖樣為其所創用,實不足採信,遑論,於衣服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四二七○六九號及第四八七二二九號商標均以「PB」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准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一九二七號「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申請在後,則依原處分機關之審查,系爭商標以不同之中、外文配合常見之「PB」字母申請註冊,亦未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則何來致生公眾誤信之情事﹖惟今被告係無由撤銷原處分暨經濟部之決定,顯然違反一貫審查原則,要難謂允洽。況就關係人所檢送之資料而言,多屬國外資料,是否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販售紀錄,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商品型錄僅少數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另關係人與香港商.億貴有限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及其費用統計表亦非據以評定商標之直接廣告或銷售證據,均非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證據。又,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以系爭商標作為所製造之靴鞋商品之代表標誌,迄今已有六年之久,由於商品品質優良,歷年來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自已建立良好之商譽,而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之註冊日期既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晚,益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尚未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再者,兩商標迄今已於市場上並存多年,期間並未聞任何有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要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侵害關係人之權益或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則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無庸置疑,乃被告未就上述理由詳為審查,竟偏執其主觀之見而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之決定,其決定顯有失諸公平、一貫,難以昭民折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貴院並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評定案既經被告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即回復至法商.皮爾.帕門公司對原告之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TTYBABY」商標申請評定,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評決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法商.皮爾.帕門公司申請之評定重為評決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為被告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及二所明示。本件原處分係以法商.皮爾.帕門公司固主張其首創以PB作為「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使用於各種衣服、皮鞋、手錶、領帶等商品,早於我國、法國、香港、日本等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原告以近似之PB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TTYBABY」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云云,惟據法商.皮爾.帕門公司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註冊證影本係權利靜態取得資料,且其中尚有註冊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者;銷貨量報告是否即係系爭商標商品之販賣銷售表,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商品型錄僅有一份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經濟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案經被告審認以系爭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TTYBABY」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B與據以評定「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B相同,設計形體亦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又法商.皮爾.帕門公司以其名稱PIERREBALMAIN及其PB設計圖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皮帶、皮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陸續於法國、香港、日本、英國、澳洲註冊及申准國際註冊,並印製西元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商品型錄宣傳促銷其商品,有該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等資料可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商標已廣告使用,法商.皮爾.帕門復一再訴稱其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間與香港商.億貴有限公司訂有商品授權契約書,授權該公司在我國、香港、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汶萊、泰國等地區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約定香港商.億貴有限公司應於每年四季定期向其做銷量報告,由授權合約及其費用統計表,配合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型錄,及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口商業發票、授權販賣營業額統計表等資料,足供證明上開資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PB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復指定使用於靴鞋、男鞋、紳士鞋等商品,系爭商標本身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之虞,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規定作成評定,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本院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雖非再訴願決定中之再訴願人,惟再訴願決定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致損害其權利,依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基於權利保護要件,自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之意旨,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原告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規定作成評定,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取,合先敍明。二、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原處分以法商.皮爾.帕門公司固主張其首創以PB作為「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使用於各種衣服、皮鞋、手錶、領帶等商品,早於我國、法國、香港、日本等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原告以近似之PB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RRYBABY」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云云,惟據法商.皮爾.帕門公司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註冊證影本係權利靜態取得資料,且其中尚有註冊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者;銷貨量報告是否即係系爭商標商品之販賣銷售表,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商品型錄僅有一份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經濟部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訴願。然查法商.皮爾.帕門公司以其名稱PIERREBALMAIN及其PB設計圖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皮帶、皮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陸續於法國、香港、日本、英國、澳洲註冊及申准國際註冊,並印製西元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商品型錄宣傳促銷其商品,有該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等資料附再訴願卷可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商標已廣告使用,法商.皮爾.帕門復一再訴稱其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間與香港商.億貴有限公司訂有商品授權契約書,授權該公司在我國、香港、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汶萊、泰國等地區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約定香港商.億貴有限公司應於每年四季定期向其做銷量報告,由授權合約及其費用統計表,配合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型錄,及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口商業發票、授權販賣營業額統計表等資料,足供證明上開資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PB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復指定使用於靴鞋、男鞋、紳士鞋等商品,系爭商標本身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訴願決定遂認本件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㈠、系爭註冊第六○二八八七號「阡妙PBPRETTYBABY」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PB與據以評定之「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PB相同,設計形體亦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縱系爭商標另有中文「阡妙」二字,及外文「PRETTYBABY」其字義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PIERREBALMAIN」之字義不同,但據以評定之上開商標並無中文文字,故兩商標之外文「PB」部分即屬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商標。㈡、縱有以外文「PB」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早於據以評定之商標獲准註冊者,惟如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PB」設計形體者,尚屬未見,況查因案情不同,且屬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審查問題,尚難相提並論。㈢、依據前述法商.皮爾.帕門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授權合約及其費用統計表暨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口商業發票、授權販賣營業額統計表等資料,難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謂為上開證據資料,非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證據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㈣、至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起,即以系爭商標作為所製造靴鞋商品之代表標誌,迄今已有六年之久,自已建立良好之商譽一節,縱然屬實,但依其提出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內容以觀,最早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已在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之後,自難謂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前已建立良好之商譽。綜上所述,被告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PB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復指定使用於靴鞋、男鞋、紳士鞋等商品,系爭商標本身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