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緣甲○○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路口附近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1組、金屬彈丸1包、複進簧2條、拆槍工具2支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133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空氣長槍1把及狙擊鏡1組、金屬彈丸1包、複進簧2條、拆槍工具2支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揭空氣長槍1枝及經警搜索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經試射結果,最大一次單位面積動能只有每平方公分23焦耳(23焦耳/平方公分)僅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尚低於我國刑事警察局之研究標準(24焦耳/平方公分),更低於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故客觀上槍枝亦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按通常我國槍枝鑑定機關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參考資料有三,即日本科學警察、我國刑事警察局及美國軍醫總署之研究標準。其中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我國刑事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則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即足以穿透活豬皮肉層;而美國軍醫總署之研究結果,認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78.6焦耳時,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以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可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為認定殺傷力之標準,並非彈丸可以穿透豬皮之動能為基準,亦非使人是否喪失戰鬥能力為基準。再國外對於彈丸可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最低單位面積動能研究結果多半介於每平方公分18.3焦耳至每平方公分20.87焦耳之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53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鐘10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3次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0、23.9、23.0焦耳/平方公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70099149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70157235號函可稽。依此足認被告持有上揭槍枝所發射之金屬彈丸,確實足以穿透人體之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扣案槍枝客觀上沒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扣案槍枝為金屬製造,質地堅固,足以抵抗強大爆衝力,槍枝上並具有望遠狙擊鏡1組,而該狙擊鏡望遠放大距離高達6倍,此有該狙擊鏡上標明「2-6X32A0E」等語可稽,足認該槍枝可將彈丸擊發甚遠之距離,再扣案彈丸為金屬製,直徑達8mm、重量達2.1g,如無強大之發射動能,焉能將型體如此之大及沈重之金屬彈丸發射至遠方?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重新送請鑑定等語,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五、因而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擅自持有此類具殺傷力之槍枝,若認為合法,亦將危害人民之安全,為了遏止此類具殺傷力槍枝之存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狙擊鏡1組),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丸1包、複進簧2條、拆槍工具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更換配備或拆卸之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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