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之裁定(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98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