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雲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伍個、帳冊壹張及潤膚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港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三悅美容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 羅仕林 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經葉雲港面試錄用後,即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葉雲港並僱用成年女子 阮秀蘭阮紅菊羅梅枝 、陳美幸、 黃錦秀 等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由按摩小姐主動向男客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消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999元,若額外提供半套性服務,則須另行加價500元,所收取之按摩費用(不含半套性服務之費用)由按摩小姐與店家按六四比例分帳,葉雲港及羅仕林即以此招徠男客牟利。於101年
5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男客 江德川 至上址消費,葉雲港與羅仕林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仕林向江德川介紹按摩之消費方式,經江德川應允並挑選6號小姐阮秀蘭為其服務後,即由羅仕林引領江德川至該店2號包廂,並安排阮秀蘭至該包廂服務,阮秀蘭在該包廂內為江德川按摩,見時機成熟,即向江德川表示可以另行加價500元之方式提供半套性服務,江德川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阮秀蘭撫摸江德川生殖器從事半套性服務時,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掃蕩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臨檢勤務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葉雲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號碼牌5個、帳冊1張及潤膚液1瓶。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仕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德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簽呈、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號碼牌5個、帳冊1張及潤膚液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認事用法。被告與羅仕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僱用羅仕林而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號碼牌5個、帳冊1張及潤膚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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