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王謙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與被告及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係欲排除其每月得向訴外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聲請執行債權範圍內遭被告收取之利益,該利益之數額即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金額新臺幣638,861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是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對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執行有爭執,從而令本人繳納對「永豐銀行」以外債權金額之裁判費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退萬步言,本件裁判費金額如確需加上其他債權金額換算之裁判費,則系爭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案件其他債權人,除裁定書所寫之「永豐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本件裁定書竟未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併入計算,亦有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撤銷且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意旨供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與相對人及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永豐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依命令移轉按各債權人之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客體係繼續性之薪資債務,執行債務人需扣押、移轉對第三人之債權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滿足為止。是以,抗告人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排除以執行債權之債權滿足為其標準。
(二)本院調卷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並核閱全卷后,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分別有三:(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223,161元及執行費200元、1,785元;(2)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其債權金額為292,593元;(3)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為95,343元及執行費779元。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上開所欲排除之債務金額及執行費合計加總638,861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係抗告人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爭執原審未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并計算列入,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業已將該債權人之債權95,343元及執行費779元核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見原裁定所列之【計算式】),足徵抗告人容有誤會,洵無足取,附此說明。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638,861元計算,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38,861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