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桂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既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
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而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10月13
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5,378元(其中包含本金63,821
元、利息91,557元、違約金不請求),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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