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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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9日8時29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施家班」水果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香蕉1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玉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伊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水果攤內香蕉,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獲得對方之諒解,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蕉1串價值200元,但被告犯後已賠償對方2,000元,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