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98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告 童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6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441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係遭其胞弟冒名申請,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大4G新精采Hami包購機優惠方案-iphone同意書(30個月)暨其所附被告身分證、訴外人 童皓偉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查欠補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電信設備係其胞弟即訴外人童皓偉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向原告申請,惟辯稱其並未授權童皓偉申請,係遭童皓偉冒名申請等語,則被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況衡諸當今社會發展之繁榮程度與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電信設備租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人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正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申請租用電信設備,亦屬社會生活常態,並足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故童皓偉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被告印章、身分證正本,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電信設備,自足使原告信以為童皓偉曾獲授與代理權,是被告縱未授予童皓偉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169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39,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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