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崝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崝洧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奉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執行命令(文號:104執從字第406號)在案,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如後: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義務人即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二、依該署執行命令中之主旨略載:禁止義務人即受刑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惟查:⑴其所謂保管金係義務人即受刑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義務人即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義務人即受刑人在監勞作之所得。⑵「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意。而監所對於義務人即受刑人之金錢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即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實屬合理。至於監所是否有權將義務人即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⑶承上所述,該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即受刑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懇請鑒核,准予撤銷該處分,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惟依據前揭條文之意旨,可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得聲明異議者,應以檢察官已作成之執行指揮不當時始可為之,自不得就尚未作成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崝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嗣於10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2萬元部分,於106年4月25日以104年執從字第
406號執行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10日前,持該命令或委由三親等內之親屬至該署執行科(理股)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並諭知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嗣該執行命令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茲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向監所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4年執從字第406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於卷內未見新竹地檢署有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資料,再經本院電詢新竹地檢署有關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經該署理股書記官回覆表示:「通常我們辦理追徵犯罪所得的作業流程,是先查詢受刑人銀行帳戶資料,如無款項可供扣款,會再核發檢察官執行命令,之後再函請監所單位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因本件尚在清查受刑人帳戶存款階段,尚未發函予監所單位,故卷內並未見此函文」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向監所單位發函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乙情,應可認定。則本件檢察官既尚未作成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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