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文進犯罪所得白色馬克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張嬴金 」之記載均更正為「張贏金」、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新台幣」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油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神像1
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iPhone7、32GB、IMEI:000000000000000),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798號偵查卷第11、13頁、108年度偵字第16157號偵查卷第11、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白色馬
克杯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蔡豊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被告黃文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北玄宮」內,見北玄宮管理人張嬴金所有之神像1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神像1尊,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石雕公園圍牆上。案經張嬴金發現神像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9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166號之「新北市議會」,見議會警衛蔡豊文所有之手機及馬克杯放置在大門口左側窗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豊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豊文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iPhone7、32GB、IMEI:000000000000000)及白色馬克杯1個(價值共約3萬200元)得手後逃逸。案經蔡豊文於108年4月1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議會執行勤務時發現黃文進,上前詢問黃文進後,從黃文進隨手丟棄之隨身包包內發現其被竊取之前揭手機,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嬴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即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罪各別,被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白色馬克杯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