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700ml)壹瓶及百富12年純麥(7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 黃俊彥 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富12年純麥(700ml)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4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3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後,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即 李天訓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富12年純麥700ml」2瓶(共價值新臺幣6,86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離現場。嗣為李天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