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紅色腳踏車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廷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7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保平門市前,徒手竊取 陳勇州 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勇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勇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州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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