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葉嘉輝 」前補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 李建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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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