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
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無能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3時許,在 蘇順隆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天后宮」西側之「鹿耳門海產店」內點用酒菜,使蘇順隆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陳福雄所要求之蚵仔煎1盤、青菜豆腐湯1碗、啤酒1瓶、保力達1瓶等物,共計消費新臺幣(以下同)205元。嗣因陳福雄食畢後仍於該店逗留甚久,並起身欲離開,蘇順隆趨前詢問陳福雄是否結帳時,陳福雄表示其無力支付消費金額,蘇順隆乃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警員 李尚儒 、 鮑芳山 駕駛警務車到場後,陳福雄坐在店內座椅上不起身,李尚儒、鮑芳山要求陳福雄付款未果,蘇順隆見狀,隨即表示不要求陳福雄付款,請陳福雄立即離開,惟陳福雄仍不願離去(所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李尚儒、鮑芳山即合力將陳福雄抬起,詎陳福雄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尚儒、鮑芳山等人,繼李尚儒、鮑芳山將陳福雄抬至「鹿耳門海產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陳福雄放下後,陳福雄明知警務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磚塊2、3塊,砸向停在「鹿耳門海產店」前面之警務車(編號:391)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雄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點用蚵仔煎1盤、青菜豆腐湯1碗、啤酒1瓶、保力達1瓶等物,共計消費205元後未付款,及以「幹你娘雞歪」(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尚儒、鮑芳山等人,並持地上撿拾之磚塊2、3塊,砸向停在「鹿耳門海產店」前面之警務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非欲白吃白喝,伊至「鹿耳門海產店」用餐前身上尚有250元或260元,但不知係何時遺失;警察到場處理後將伊帶至「鹿耳門海產店」後方,並動手毆打伊,伊才出言辱罵警員及持磚塊砸毀警務車車窗玻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隱匿其無能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至證人蘇順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天后宮」西側之「鹿耳門海產店」內點用酒菜,使證人蘇順隆陷於錯誤,進而提供被告所要求之蚵仔煎1盤、青菜豆腐湯1碗、啤酒1瓶、保力達1瓶等物,共計消費205元及被告以「幹你娘雞歪」(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尚儒、鮑芳山等人,並持磚塊砸毀警務車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自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蘇順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尚儒、鮑芳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前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可稽,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問:10
0年2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天后宮345巷天后宮鹿耳門海產店前吃東西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問:是否打算白吃白喝?)是」、「(問:案發時為什麼沒有付錢給店家?)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因為肚子餓所以要吃東西」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復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自承:「我肚子餓沒辦法才會去吃」等語(詳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在店內消費205元後起身欲離開,蘇順隆詢問是否要結帳時,被告即告知其身無分文乙節,業據證人蘇順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翔實,其明知其身無分文,竟仍向證人蘇順隆點用酒菜,而無法支付酒菜費用,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在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證人蘇順隆陷於錯誤,至為灼然。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伊至「鹿耳門海產店」用餐前身上尚有250元或260元,不知何時遺失,非欲白吃白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係遭警毆打才出言辱罵警員及砸毀警務車車窗玻璃云云,然證人蘇順隆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到警員有毆打被告之動作,亦未見被告身上有受傷之情形(詳前開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李尚儒、鮑芳山亦證述未有毆打被告之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並無任何傷痕乙節,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19頁)可按,另被告於100年2月12日經本院諭知收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人員檢視結果,並無被告所述身體遭毆打之傷勢,僅被告自述背部疼痛,則有該所100年3月3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2104號函暨檢附之健康檢察表、內外傷紀錄表各1紙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按,嗣因被告自述遭警毆打,無法進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人員乃於100年2月21日將被告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被告之雙側胸部疼痛及右側鎖骨骨折」,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100年2月21日南所能戒字第1000000749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可憑,再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詢問被告上開雙側胸部疼痛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造成之原因及該傷勢究係新傷或係舊傷,經臺南市立醫院答覆稱:「一、病患自述因被人打造成雙側胸部疼痛,依病患病史無其他疾病會造成其疼痛,主要情況應屬外力造成,亦有可能因外力造成微小肋骨骨折而使病患疼痛,但其原因同上。二、病患右側鎖骨骨折一般而言多是外力造成,依當時X光可見部分骨痂生成,故因為舊傷,一般而言此種情形出現至少為受傷後約1個月以上,但無法判斷時間長短」,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5月
5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283號函1紙附卷(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稽,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就診時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既為發生一個月以上之舊傷,顯非警員毆打所致,至被告經診斷之結果固有雙側胸部疼痛之傷勢,然光憑此傷勢尚無法證明係受警員毆打所致,且此傷勢復與本案無關連性,是其辯稱:因遭警員毆打始出言辱罵及砸毀警務車車窗玻璃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則以詐得抽象利益為要件。故被告以詐術使蘇順隆誤信其有付款消費的意願而提供酒菜,被告所詐得的是具體現實的食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時在場警員雖有2人,依上開說明,仍屬於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侮辱公務員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能力仍至他人店內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體求刑拘役59日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40條、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