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南縣西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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