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告 梁躍登
許燕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淳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梁躍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許燕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龍、梁躍登、許燕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1.第2至3行「梁躍登及許燕玉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梁躍登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許燕玉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2.第12至14行「嗣於選舉結束後之107年12月7日,梁躍登、許燕玉等人再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選舉結束後之107年12月3日,梁躍登再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路○○○巷○○○號,許燕玉再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路○○○巷○○號」。
㈡證據補充:
1.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梁躍登及許燕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龍、梁躍登、許燕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上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龍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自己當選本案選舉,與被告梁躍登、許燕玉等2人間,主觀上有共同意圖使被告黃龍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被告梁躍登、許燕玉提供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明文件,再委由被告黃龍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手續,被告梁躍登、許燕玉並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有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龍分別與被告梁躍登、許燕玉2人間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龍與被告梁躍登、許燕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黃龍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龍為求當選,與被告梁躍登、許燕玉共同虛偽
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嗣後被告梁躍登、許燕玉並有實際前往投票,其等行為已使該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且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梁躍登稱係為報答被告黃龍為其治療疾病而主動表達遷移戶籍之意願,被告許燕玉稱係聽從配偶梁躍登之意見而一同遷移戶籍,被告黃龍稱未拒絕被告梁躍登、許燕玉提出遷移戶籍之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第
65、67頁);本件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僅2人;前均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龍為大學畢業、職業中醫師、家境小康〈警卷第9頁〉;被告梁躍登為專科畢業、公務員退休、現擔任志工〈警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被告許燕玉為國中畢業、家管、現罹有肺腫瘤及混合性高脂血症,身體狀況不佳〈警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黃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梁躍登及許燕玉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㈤被告3人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龍褫奪公權2年、被告梁躍登及許燕玉均褫奪公權1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
2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