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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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進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進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將前科紀錄毒品犯罪每筆10分,合計分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合計分數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合計分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合計分數上限10分,是以上開修正前科紀錄分數換算與行為表現部分分數應為16分,臨床評估部分為15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就聲請人評估分數實為31分,故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判定,聲請人依法務部頒定標準評分,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予停止強制戒治予以釋放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審,然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2月26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聲請再審狀末頁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50分【本院按:被告於88年、94年間各有觀察、勒戒紀錄,另於94年、95、108年間各有因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4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5分(多種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8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偵查影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第21至22頁)、上開裁定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法院所為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均與法律規定及事證相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重新審理事由,然其書狀並未檢附任何新
事證,僅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聲請人評估分數實為31分等語為據。
㈢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敘述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⒊毒品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⒋據上,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
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報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據以編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訂,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㈣又法務部○○○○○○○○亦以110年4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0118020
號函覆本院稱:「貴院所詢受處分人李進雄一案,業經本所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判定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其觀察勒戒處分程序業已完成」、「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予各檢察機關,並副知司法院及相關機關。前開修正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本案並無新證據可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㈤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
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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