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嘉明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岱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昌諺
上列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昌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7,860元(參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395號卷第1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