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告愛河水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定邦

訴訟代理人 鍾宏紹

被告 王冠翔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被告 王冠勤

王品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美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冠勤、王品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美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楊美人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8月止共386,821元未繳納。楊美人已於11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8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冠翔:系爭建物為遺產,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無理由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美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約定,系爭建物積欠自111年7月至112年8月止共386,821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楊美人已於111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示催告函、欠繳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王冠翔對於應繳管理費金額乙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386,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楊美人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告既為楊美人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就楊美人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2年8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楊美人積欠之系爭建物管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利率為年息10%。又本件支付命令狀最後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冠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6,821元,及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6,821元及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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