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世益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初次開庭時,已向鈞院表明聲請人係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但有社區規約且住戶均有每月按期繳納管理費,故縱聲請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報備,則住戶仍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當時承審法官亦有表明相對人應繳交管理費,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2年7月24日及112年9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初次開庭時,已表明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且承審法官已向相對人表明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尚由本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開庭之錄音檔,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