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上訴時表示對判決無不服,但希望法院考量當時和解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希望給被告時間,讓被告籌措,若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簡上卷第92、93頁)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原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內容,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左前額腫脹疼痛及噁心想吐」更正為「左前額擦傷及疑似併腦震盪」、以及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之(陽明院區)更正為(中興院區)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為一時無法負擔和解金額,若在審理期間有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或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竊盜)、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態度、口氣不佳,即暴力相對以安全帽丟砸告訴人,致其左前額擦傷,疑似併腦震盪(原審判決誤載為左前額腫脹疼痛及噁心想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身心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原審判決誤載為「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正義、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未斟酌事由,加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調解,且經原審採為量刑之依據,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被告上訴猶空言稱願意履行調解內容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本院簡上卷第1
25頁)等語。然查:⑴依 馬偕 紀念醫院於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犯另案中提出
之鑑定報告中診斷及結論認:被告過往迄今的主要精神科診斷為:①物質使用障礙症,主要以Flunitrazepam為主,由於過往曾有數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陽性篩檢紀錄,仍需考慮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②物質/醫藥引發的憂鬱及焦慮症;③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過去兒童少年時期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被告主張過量服用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導致意識不清而犯案,並表示因此不記得犯案經過,Flunitrazepam屬於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物,其藥理作用都是透過結合大腦的gammaaminobutyricacid(GABAAreceptor)受器以增加神經細胞對於氯離子通道的通透性,藉由增加氯離子進入細胞內而使得神經元出現超極化(hyperpolarization)現象,因此神經信號傳遞將受到影響,從而會減少動作電位產生,以達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的效果。但於案件法院紀錄中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在服用藥物後才犯案,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行為能力,在行竊後去掩飾其犯行或修正其行竊方式,案發後也可以自行步行一段路程返家,並未發現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降的表現。被告精神疾病主要仍與物質使用有關,但病程中並未出現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而就被告先前服刑期間表現,發現在長期停止使用物質或濫用藥物後,其精神狀況仍可獲得改善。整體而言,本次鑑定案件雖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安眠藥物,但就法院提供被告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的反應等相關資訊,並未能有明確證據支持被告當時是受安眠藥物影響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犯案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81頁)。
⑵又被告固罹患有前述症狀,但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而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整個案發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源由與經過(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12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本院審理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案發過程,顯見其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云云,自非可採,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含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