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
至98年11月3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
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息,嗣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嗣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借
款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39(按即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週年利率百分之2.64+1.75=4.39),另約定被告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約定攤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2日,自97年2月3日該期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40,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
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
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欠款140,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共2,15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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